小額訴訟程序-2

作者:陳毅弘、李由

小額訴訟程序-2

程序之轉換

(一)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轉換者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8第4項)

(二)因法院之裁定由小額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者

1.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436條之8第2項)
2.對法院將小額程序改用簡易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36條之8第3項)

判決

(一)原則

1.小額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1項)
2.小額訴訟程序,除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8以下)、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第427條以下)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244條以下)之規定。(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二)例外

1.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1)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第436條之18第1項)
(2)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
2.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1)小額訴訟之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第436條之18第2項)
(2)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3.判決得記載於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判決書
小額訴訟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第436條之18第3項)
4.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20)
5.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1)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436條之19第1項)
(2)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436條之19第2項)
6.得為被告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第436條之21)
7.得為被告不履行義務時應加給原告金額之判決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第436條之22)

救濟

(一)對第一審裁判

1.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436條之24第1項)
2.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36條之24第2項)
3.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436條之25)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4.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
5.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第二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第3項)
6.第436條之26第1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436條之26第2項)
7.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436條之27)
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28)
9.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36條之29)
(1)經兩造同意者。
(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對第二審裁判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436條之30)

(三)再審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第436條之31)

(四)準用

1.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1及第436條之2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1項)
2.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2項)
3.第四編(抗告程序;第482條以下)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3項)
4.第五編(再審程序;第496條以下)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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