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權適用的例外

作者:洪正test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權適用的例外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權適用的例外

1.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專利法第59條第1項):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
         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
         國內為限。
    (7) 專利權依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70條第2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
         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2. 前項(3)、(5)及(7)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專利法第59條第2項)。
3. 前項(5)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
    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專利法第59條第3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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