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之通則

作者:三民補習班名師群

審計法之通則

一、適用範圍(第1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審計法之規定。

二、審計權之行使機關與職權範圍

(一)行使機關(第3條)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二)職權範圍(第2條)

審計職權如下:

1.監督預算之執行。

2.核定收支命令。

3.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4.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5.考核財務效能。

6.核定財務責任。

7.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三、審計事務之辦理單位

(一)中央審計事務(第4條)

1.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

2.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

(二)地方審計事務(第5條)

1.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

2.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三)特種機關、公營事業審計事務(第6條)

1.特種公務機關財務之審計,由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2.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四)未設審計處(室)者之審計事務(第7條)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兼理之 。

(五)委託審計(第8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

(六)特定事項之諮詢與委辦(第9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