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通則(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通則(四)

暫時處分

1.意義
(1)為了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允許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2)家事法§85
A.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B.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C.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D.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2.法院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法§86)
3.效力
(1)生效時點
A.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B.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C.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D.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家事法§87)
(2)失效事由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A.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B.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C.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
D.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法§89)
(3)失效後之回復原狀
A.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B.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C.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D.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家事法§90)
4.撤銷變更
(1)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88)
5.抗告
(1)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2)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3)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4)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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