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通則(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通則(二)

3.法院審理
(1)職權通知陳述意見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家事法§76)
(2)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程序
A.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A)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B)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C)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B.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C.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法§77)
(3)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A.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B.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家事法§78)
(4)合併審理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法§79)
4.程序之承受及續行
(1)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2)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3)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法§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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