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繼承事件(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繼承事件(二)

報明債權

1.公示催告
(1)繼承人為開具遺產清冊而為之
A.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A)為陳報之繼承人。
(B)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C)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D)法院。
B.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C.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D.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E.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法§130)
(2)無人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其聲請而為之:於後與無人承認繼承一併敘之。
2.償還債務之陳報
(1)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2)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法§131)

拋棄繼承程式

1.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拋棄繼承人。
(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3)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4)知悉繼承之時間。
(5)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2.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3.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法§132)

無人承認之繼承

1.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
(1)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A.陳報人。
B.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C.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D.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E.法院。
(2)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法§137)
2.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報明債權
(1)應記載事項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A.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B.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C.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法§138)
(2)準用前述公示催告陳報債權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家事法§139)

遺產管理

1.選任遺產管理人
(1)親屬會議選任(資格及陳報義務)
A.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A)陳報人。
(B)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C)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D)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法§133)
B.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家事法§134第1項)
(2)聲請選任
A.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A)聲請人。
(B)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C)聲請之事由。
(D)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B.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C.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法§136)
2.解任遺產管理人
(1)應解任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A.未成年。
B.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C.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D.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家事法§134第2項)
(2)得解任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A.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B.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C.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法§135)
3.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義務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法§140)

準用之規定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法§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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