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事件類型

1.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2.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6.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123)

管轄及程序費用

1.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1)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2)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3)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4)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5)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6)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7)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8)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9)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10)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2.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20)

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轉換

1.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2.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家事法§121)

監護人聲請辭任事由

1.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1)滿七十歲。
(2)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3)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4)其他重大事由。
2.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3.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22)

準用之規定

1.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23)
2.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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