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宣告死亡事件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宣告死亡事件

管轄及程序費用

1.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1)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2)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3)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2.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3.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家事法§154)

聲請死亡宣告

1.聲請主體:利害關係人或檢查官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法§155)
2.法院准許聲請後應公示催告
(1)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A.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B.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3)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法§156)
3.陳報期滿後之生存陳報效力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家事法§157)
4.通知程序參與
(1)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2)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家事法§158)
5.死亡宣告裁定之效力
(1)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2)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3)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家事法§159)

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

1.聲請主體
(1)利害關係人。
(2)檢查官。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法§155)
2.聲請情狀
(1)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
(2)確定死亡之時不當。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法§160)
3.聲請之程式
(1)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A.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B.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C.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D.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2)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家事法§161第1項、第2項)
4.通知程序參與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61第3項)
5.本案終結之情形
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法§162)
6.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裁定之效力
(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2)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3)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家事法§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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