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管轄

1.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42)

財產管理

1.財產管理人之選任
(1)資格
A.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E)家長。
B.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C.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法§143)
(2)改任
A.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B.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C.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法§145)
(3)利害關係人意見徵詢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法§146)
2.數財產管理人之情形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家事法§144)
3.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管理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法§151)
4.命財產管理人提供擔保
(1)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2)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家事法§152)
5.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法§153)
6.財產管理程序
(1)財產之登記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家事法§147)
(2)製作財產目錄並公證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法§148)
(3)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A.聲請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之情況或計算
(A)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B)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家事法§149)
B.聲請閱覽財產管理情況之相關文件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家事法§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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