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程序-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訴訟程序-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法院

1.專屬管轄
(1)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A.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B.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2)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法§61)
2.任意管轄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家事法§69第1項)
3.國際審判管轄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規定。(家事法§69第1項)

訴訟主體

1.法院職權通知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4條之規定。(家事法§69第2項)
2.當事人之程序能力
(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2)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法§62)
(3)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4條之規定。(家事法§69第2項)
3.當事人受監護宣告之情形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家事法§69第2項)

訴訟客體

1.親子訴訟事件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1)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2)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4)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5)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6)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撤銷收養事件。
(7)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8)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家事事件審理細則§74)
2.辯論主義之緩和命為醫學檢驗
(1)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2)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3)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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