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程序-婚姻事件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訴訟程序-婚姻事件程序(二)

訴訟客體

1.婚姻訴訟事件:
下列事件為婚姻訴訟事件:
(1)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2)撤銷婚姻事件。
(3)離婚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73)
2.別訴請求之禁止
(1)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此外,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另規定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等規定,就該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且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以維程序之安定。(家事法§56立法理由)
(2)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法§56)
3.辯論主義的緩和:限制型辯論主義
(1)婚姻關係往往為家庭之基礎,對於其維護具有重大之公益性,因此在處分權主義以及辯論主義的部分,都會受到部分的限制,本於「勸和不勸離」的原則,當事人對於事實的提出(包含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皆非完整貫徹辯論主義。
(2)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法§58)
(3)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15)

判決之效力

1.確定判決之失權效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2)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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