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程序通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訴訟程序通則

事件類型

1.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法§37)
2.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1)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2)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3)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4)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5)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事件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6)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70)

主體

1.當事人適格
(1)立法理由
A.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判決具有對世效(不只拘束當事人),為加強判決之正當性,應加強事前的程序保障,亦即,應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
B.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五十四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六十五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爰設本條規定。(例如甲、乙是父母,丙是子女,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需將甲、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甲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
(2)家事事件法規定
A.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B.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法§39)
2.第三人參加及程序保障
(1)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2)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3)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4)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家事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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