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總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事件法-總則

法院

(一)家事法官
1.家事事件法由家事法院之法官審判之,對於家事法官之要求,因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性,多為親屬家人之間之身分財產糾紛,常處於一般情理與法理間之拔河,故特於家事事件法中,爰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之立法例,對家事法官之要求特別明文之。
2.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1)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2)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家事法§8)
(3)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家事法§22)
(二)家事調查官
1.立法理由
家事紛爭既常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法院為處理特定事項,即有必要借助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
2.家事事件法規定
(1)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2)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3)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4)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5)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法§18)
3.迴避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家事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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