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總則(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事件法-總則(四)

社工人員

(一)立法理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如有適當人員在場陪同,較能緩和其心理壓力而能流露真情、表達真意。
(二)家事事件法規定:
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家事法§11)

審理與調查

前言:
家事事件通常涉及高度之公益性,故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或範圍會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另一方面,職權的色彩會更加濃厚,像是法院被賦予的裁量空間會比一般私法糾紛來得廣(聲明之非拘束性)以及法院亦得職權調查事實和證據。
(一)審理原則
1.不公開審理原則
(1)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A.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B.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C.法律別有規定。
(2)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家事法§9)
2.職權調查原則
(1)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A.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B.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C.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D.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3)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法§10)
(二)審理程序
1.原則
(1)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3)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4)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家事法§13)
2.遠距審理
(1)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2)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3)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4)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5)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法§12)
(三)調查
1.機關及個人之協助調查義務
(1)機關協助義務
A.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B.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C.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法§17)
(2)法院協助義務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家事法§19)
2.調查費用
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家事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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