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總則(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事件法-總則(二)

法院

(三)處理權限與事務分配
前言: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亦或民事法院審判,此為審判權有無之問題;而對普通法院而言,是否為家事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亦或非家事事件而應自行處理,此則為事務分配之範疇。
1.事務分配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法§2)
2.處理權限之衝突:
(1)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2)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法§4)
3.處理權限之劃分:
(1)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
(2)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法§7)
(四)管轄
1.管轄法院之規定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法§5)
2.管轄之移送
(1)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2)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3)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4)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5)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法§6)
3.國際審判管轄權
(1)婚姻事件程序:
A.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A)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B)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C)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D)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B.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法§53)
(2)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家事法§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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