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總則(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事件法-總則(三)

當事人

(一)當事人之程序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原則上認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然而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另對當事人之程序能力做出了特別之規定。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
(二)家事事件法規定
1.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2.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3.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家事法§14)

程序監理人

(一)意義
1.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2.家事事件法規定:
(1)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A.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B.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C.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2)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3)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4)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法§15)
(二)資格
1.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2.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3.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4.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5.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6.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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