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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履行之確保與執行通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執行名義
1.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法§186)
法院協助強制執行之義務
1.調查履行狀況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法§187第1項)
2.勸告債務人履行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法§187第1項)
(1)法院管轄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家事法§187第2項)
(2)囑託家事調查官為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家事法§187第3項)
(3)囑託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為之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家事法§188第1項)
(4)勸告費用之負擔
A.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家事法§187第4項)
B.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家事法§188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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