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調解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事件法調解程序

立法理由

(一)家事事件因為涉及家庭成員與親屬間有關身分與財產上之紛爭,而具有一定程度之私密性,並且通常伴隨情感上之糾葛,感情因素經常凌駕於理性因素之上,故一般事件之調解程序未必適宜,特於家事事件法裡特別量身打造此類事件之調解程序,並基於以上考量,亦擴大調解程序適用之範圍,以期能盡量以替代性解決紛爭之方式圓融處理。
(二)調解程序之功能並不僅侷限於促進調解成立,亦得促使當事人重新調整家庭成員間之利害關係,考量除裁判以外之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

調解之原則

(一)調解前置主義
1.立法理由: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家事法§23立法理由第1點)
2.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1)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2)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3)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家事法§23)
(二)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法§24)
(三)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法§25)
(四)調解法官: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家事法§27)
(五)調解委員:
1.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2.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3.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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