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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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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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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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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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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洩之補償與損害賠償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
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第67條)
(二)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
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8條)
(三)實施蓄水或排水
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第69條)
(四)蓄水人對於
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第69-1條)
水權登記
原水權人利用後之水進入水道系統,原水權人或他人得再利用,並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施細第48條)
建造物之維護
(一)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
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第70條)
(二)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
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71條)
(三)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
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第72條)
(四)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
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在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7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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