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定基金動用

作者:羅揚

安定基金動用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保險法第143-3條)

(一)對經營困難

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

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

(三)保險業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

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

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

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

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

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

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

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保險業違反法令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之處置:(保險法第149條)

(一)保險業違反法令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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