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

作者:羅揚

婚約


定義

結婚,指男女取得彼此夫妻身分之契約行為。


結婚之要件

(一)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民國96年修正後,我國婚姻制度從「儀式婚主義」改為「登記主義」,以避免儀式婚主義之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問題等缺點。且離婚本係登記主義,若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則可能導致離婚前尚須先辦理結婚登記方可辦理離婚登記之怪象。
1.結婚之形式要件如下:
(1)以書面為之。
(2)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採登記婚主義。
2.違反形式要件之效果:
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無效事由)
3.96年修正前舊條文: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A.公開儀式:指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儀式。
B.證人: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實務見解)。
C.登記: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並非結婚之要件。(採儀式婚主義)但為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二)實質要件★

1.法定結婚年齡:(有結婚能力)
(1)男須年滿18歲,女須年滿16歲。(民法第980條)
(2)違反之效果有效,得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男18,女16)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89條)
2.未成年人結婚:
(1)此處指男女未滿20歲者,其婚姻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
(2)違反之效果有效,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知悉其事實之日起逾六個月,或結婚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撤銷之。(民法第990條)
(3)須非禁婚親屬:(民法第983條)
A.禁婚親屬:
(A)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與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者。
(B)直系姻親限制: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之。
(C)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仍適用之。
B.違反之效果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
(4)須非監護關係:(民法第984條)
違反之效果有效,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得撤銷。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撤銷。(民法第991條)
(5)須非重婚:(民法第985條)
A.態樣:有配偶者再結婚;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B.違反之效果結婚無效,但有例外。(民法第988條、第988-1條)
(6)須非不能人道:(民法第995條)
違反之效果結婚有效,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自知悉不能治之時起逾三年未請求者,不得請求之。
(7)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996條)
A.要件: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B.違反之效果婚姻有效,但精神不健全之一方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法第996條)
(8)須非被詐欺或脅迫:
A.要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B.違反之效果婚姻有效,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一方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法第997條)

結婚無效或撤銷之效果

(一)結婚撤銷之效力(民法第998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僅自撤銷後向將來失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999條)

1.請求權人:
當事人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他方並非無過失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2.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財產上損害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受害者無過失時方得請求。且該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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