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契稅課徵(四)

作者:洪正、劉力

契稅條例-契稅課徵(四)

免徵契稅之情形(契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1.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2.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3.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不課徵契稅之情形(契14-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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