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契稅課徵(五)

作者:洪正、劉力

契稅條例-契稅課徵(五)

徵收程序

1.申報:(契16)
(1)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3)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4)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2.收件: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契17)
3.查定與補正:(契18)
(1)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2)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4.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契19)
5.辦理變更登記: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契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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