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之課徵

作者:陳仕弘

契稅之課徵

(一)課徵時機(契2、契11)


1.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2.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二)納稅義務人

1.一般情形:
(1)    買賣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4)
(2)    典權契稅: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契5)
(3)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契6)
(4)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7)
(5)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8)
(6)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9)

2.特殊情形:
(1)    信託財產移轉: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2)    先典後賣: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契10)
(3)    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契12)
(4)    起造人變更: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12)

(三)稅率(契3、契13)

1.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2.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3.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4.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5.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6.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以上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四)計算公式

1.契稅的計算公式:
契稅稅額=核定契價×稅率
2.契稅案例:
申報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稅(標準價格即房屋課稅現值+房屋免稅現值-免稅騎樓現值)。

(五)免徵契稅之情形(契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1.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2.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3.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六)不課徵契稅之情形(契14-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七)徵收程序

1.申報:(契16)
(1)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3)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4)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5)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2.收件: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契17)
3.查定與補正:(契18)
(1)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2)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4.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契19)
5.辦理變更登記: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契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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