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一、申請許可

1.一般規定:
(1)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A.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B.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C.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D.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E.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3)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4)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A.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B.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C.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D.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E.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F.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G.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5)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A.旅客名單。
B.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C.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D.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E.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F.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6)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規定程序辦理。
(7)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3-1條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A.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B.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C.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D.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E.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F.簡要行程表,包括下列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A)大陸地區親屬。
(B)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G.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8)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9)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10)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A.依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B.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C.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D.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11)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述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1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倘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13)旅行業應就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14)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之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之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其人員之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2.旅行業:
(1)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A.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B.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C.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D.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E.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F.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2)旅行業經依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A.喪失「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或「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規定之資格。
B.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C.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D.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E.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3)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4)旅行業經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5)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者,由旅行業全聯會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原保管之保證金移交予交通部觀光局。
(6)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旅行業已依規定繳納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7)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A.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B.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C.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D.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8)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者,應投保旅遊相關保險,每人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旅遊行程全程期間,並應包含醫療費用及善後處理費用。
(9)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A.軍事國防地區。
B.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10)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A.    旅遊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15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B.    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併附遊覽車派車單影本,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
C.    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D.    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並檢附變更後之派車單影本。
E.    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F.    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G.    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H.    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I.    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11)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A.    應依前述(10)A.F.H.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B.    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12)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3.禁止規定: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A.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B.    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C.    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D.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E.    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F.    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G.    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H.    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I.    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J.    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K.    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L.    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M.    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N.    符合「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O.    最近三年內曾擔任來臺個人旅遊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且來臺個人旅遊者逾期停留。但有協助查獲逾期停留者,不在此限。
(2)具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3)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A.    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
B.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C.    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D.    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E.    攜帶違禁物。
F.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G.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H.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I.    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4)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述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5)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違反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6)符合「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二、罰則


1.旅行業:
(1)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2)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3)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之保證金支應。
(4)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5)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6)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予發還;其有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7)旅行業全聯會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
(8)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旅行業違反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9)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旅行業違反者,未經核准經營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10)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或其分配數額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旅行業違反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2.導遊人員: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1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違反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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