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88.12.30)

作者:陳雲飛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88.12.30)

一、立法依據(第1條)

(一)本辦法依

大眾捷運法第34條規定訂定之。

(二)大眾捷運法第34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受監督之事項(第2條)

(一)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下:(第1項)

1.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2.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3.兼營附屬事業。

4.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5.聯運業務。

6.財務及會計。

7.服務水準。

8.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9.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二)核備

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第2項)

三、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

(一)服務指標之訂定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下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第3條)

1.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2.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3.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二)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第4條)

1.核備: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第1項)

2.調整或改訂: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改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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