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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開工、竣工(第15條)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
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第1項)
2.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第2項)
施工之注意事項
1.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
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第16條)
2.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
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第17條)
3.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
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第18條)
他人土地之利用與補償(第19條)
1.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第1項)
2.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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