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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101.7.30)
作者:陳雲飛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場、站、路線及設施兩側之禁建、限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軟弱地段:指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小於八之軟弱粘土地層,且總厚度大於五十公尺,其間夾雜不同土層之厚度小於三公尺。
二、特殊堅硬地段:指於地表下十公尺範圍內,其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大於五十之卵礫石或岩盤地質,且其連續厚度大於五十公尺。
三、過河段:指捷運系統穿越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四、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物體。
五、障礙物:指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之物體。
六、土地開挖行為:工程完成後無有體物留置之開挖行為,包括地基調查鑽孔、抽降地下水、地下構造物之拆除等。
七、現況測量: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線形及淨空之情況所作之測量。
八、現況調查: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裂縫、滲漏水、鏽染鏽蝕等狀況以目視或拍照留存等方式進行,並作成紀錄之調查。
九、捷運主管機關:指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章 禁建限建範圍之公告、劃定、變更及廢止
第4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閱覽三十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捷運主管機關於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禁建、限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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