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地12條

作者:陳雲飛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地12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挖

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

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

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

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

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

應變措施。

七、其他

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或說明。

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之文件。

第13條 

起造人於開挖前,應安裝監測捷運設施安全之儀器並讀取初始值作成監測初始值量測報告,於監測實施後二日內送交捷運主管機關備查。

起造人於每一階段開挖完成後七日內,應根據監測結果作成監測報告送交捷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時,應立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之安全性,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捷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起造人變更施工方法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危險值,或捷運設施已有損害時,應立即停止施工,派駐專業技師進行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以保護捷運設施安全,且應將危險值或損害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通知捷運主管機關,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非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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