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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103.06.04)
作者:陳雲飛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第1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大眾捷運法。
(二)適用(第2條)
1.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2.大眾捷運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定義(第3條)
1.大眾捷運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2.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1)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2)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3.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4.第2項第2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四)主管機關(第4條)
1.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第1項)
(1)在中央為交通部。
(2)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3)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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