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之監督
作者:陳少偉
(一)監督
(大眾捷運法第34條)
1.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
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2.監督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營運情況之報備
(大眾捷運法第35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1)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3個月報備1次。
(2)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報備1次。
2.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第2項)
(三)必要設備之檢查
(大眾捷運法第36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四)兼營附屬事業之核准
(大眾捷運法第37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五)重要事項之核准、報請、核轉
(大眾捷運法第38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2.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
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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