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之營運

作者:夏進

大眾捷運法之營運

一、營運機構之設置及財產之管理、維護(第25條)

(一)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第1項)

2.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第2項)

(二)財產之管理、維護

1.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第3項)

2.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4項)

3.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二、營運機構之組織(第26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三、經營之方式(第27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四、服務指標之訂定(第28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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