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不當利益之追繳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復工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罰則之附論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多目標開發價值之水利事業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開發之輔助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第53條Ⅰ)
(二)水權總登記
1.代表人為登記人:
(1)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第53條Ⅱ)
(2)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施細第44條Ⅰ)
(3)上述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施細第44條Ⅳ)
(4)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人。(施細第44條Ⅴ)
2.機關為登記人:
(1)其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第53條)
(2)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施細第44條Ⅲ)
3.水權狀:
(1)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
(2)水權狀之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施細第44條Ⅱ)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