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當事人之訴訟-3

作者:陳毅弘、李由

多數當事人之訴訟-3

告知訴訟

一、意義

「告知訴訟」,係指「當事人」或「法院」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繫屬之情事通知「將因當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性質、目的

(一)「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僅屬「訴訟繫屬之事實報告」,其「並非係訴訟參加之要求」。
(二)「告知訴訟」,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知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該第三人)利益。

三、態樣

(一)當事人所為之告知訴訟
1.程序
(1)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5條第1項)
(2)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第65條第2項)
(3)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該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第66條)
2.效力
(1)程序法之效力
A.「受告知人」,並不因已受告知而即有參加訴訟之義務,是否參加訴訟,仍任其自由決議。
B.惟為達「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訴訟法亦賦予「受告知人」一定之不利益。例如:
(A)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第67條)
(B)亦即,受告知人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7條準用第63條)
(2)實體法之效力
A.時效,因訴訟告知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
B.惟若「於本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告知訴訟
1.程序
(1)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67條之1第1項)
(2)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67條之1第2項)
2.效力
(1)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之規定。(第67條之1第3項)
(2)亦即,受通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

主參加訴訟

一、意義

(一)「主參加訴訟」,係指「第三人」於本訴訟繫屬中,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者而言。
(二)其包括:
1.「第三人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第三人)有所請求」,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2.第三人主張「因第三人就他人間其訴訟之結果,自己(第三人)之權利將被侵害」,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二、要件

(一)須他人間訴訟在繫屬中。
(二)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三)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四)須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三、態樣

(一)權利主張型
1.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而言。
2.所謂「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係指:
(1)如「以特定物為標的」之權利關係,例如,「所有權」、「占有」、「基於此項權利之返還請求權」或「以該返還給付為目的之債權請求權」者,則係指「該特定物」而言。
(2)若「非以特定物為標的」之權利關係,例如,「金錢債權」、「無體財產權」)者,則係指「該權利」而言。
3.所謂「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或權利對於本訴訟之兩造所為之主張」與「為本訴訟標的之權利」,互相牴觸者而言。例如,乙、丙兩人就某物互爭所有權之際,有甲出而主張其自己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請求法院「駁回乙之訴,並確認自己之所有權存在」。
(二)詐害防止型
1.係指「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其係通謀提起訴訟,其結果將致自己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
2.例如,甲意圖隱匿財產,偽稱其財產已移轉於乙,令乙提起訴訟,丙出而主張該訴訟之結果,將致自己之債權被侵害,因而對於甲、乙兩人起訴求為「判決駁回乙之訴,並確認甲、乙間某項法律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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