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當事人之訴訟-2

作者:陳毅弘、李由

多數當事人之訴訟-2

輔助參加(從參加)

一、意義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1.其加入於訴訟之第三人,稱之為「從參加人」,簡稱為「參加人」。
2.而被輔助之當事人,稱之為「被參加人」或「主當事人」。
(二)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係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三)換言之,「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故非訴訟之當事人。亦即,雖有第三人參加訴訟,但該訴訟仍為原來當事人間之訴訟。

二、要件

(一)須他人間之訴訟在繫屬中
1.「從參加訴訟」,只須他人間之訴訟在繫屬中,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訴訟之種類如何,皆得隨時為之。
2.又「從參加訴訟」,既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則訴訟若已經終結,即當然無參加之可言。(44台聲32、19聲227)
3.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第58條第2項)
4.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第58條第3項)
5.至受訴訟告知人雖未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若其依第67條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者,亦得依第58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1.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23抗1259)
2.此所謂之「利害關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3.且所謂之「利害關係」,通說認為,其並不包括「公法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故第三人依判決之內容,縱使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不得參加訴訟。

三、程序

(一)管轄
1.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第59條第1項)
2.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59條第2項)
(1)本訴訟及當事人。
(2)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3)參加訴訟之陳述。
3.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第59條第3項)
(二)當事人之異議權
1.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60條第1項)
2.關於當事人對於第三人聲請參加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條第2項)
3.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0條第3項)
(三)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1.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64條第1項)
2.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第64條第2項)

四、效力

(一)原則
1.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1)「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第61條)
(2)亦即,「參加人」,乃因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於訴訟之人,故於輔助上所應為之必要行為,皆得為之。
(3)例如:
A.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B.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C.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D.對於裁定提起抗告。
E.聲請回復原狀。
2.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皆可發生效力
(1)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19上195)
(2)參加人之行為出於輔助當事人之目的以外者,其所為之行為固不生效力,但不得因此駁回其參加。(33上998)
3.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1)裁判之效力,本以僅及於當事人為原則,惟參加人既於訴訟中,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第61條),故參加人雖非當事人,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自亦應生效力,始符「參加訴訟」之本旨。
(2)因此,立法者於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3)裁判之「參加效力」,不獨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即其「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問題所為之判斷」,亦在「參加人」與「被輔助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4)例如,債權人對於保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主債務人為輔助保證人參加訴訟,倘若如保證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並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本其求償權,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引用該判決時,主債務人不得主張「該判決認主債務存在」為不當。
4.「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引用本訴訟之裁判」時,不得主張該裁判不當。(第63條第2項)
5.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參加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第62條)
(二)例外
1.參加人因參加之訴訟程度,已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參加人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3條第1項但書)。例如,參加人在第三審始行參加訴訟,已不能再行主張事實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2.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參加人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3條第1項但書)。例如,因參加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相牴觸,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3.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參加人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3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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