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當事人之訴訟-1

作者:陳毅弘、李由

多數當事人之訴訟-1

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

一、意義

(一)「訴之主觀合併」,係指「一原告對數被告」、「數原告對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數被告」提起訴訟,而成立多數當事人之訴訟。
(二)因「訴之主觀合併」所生之訴訟,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必為複數,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要求或被要求判決,故又稱之為「共同訴訟」。

二、要件

(一)主觀要件
1.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1)係指該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共同享有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而言。而其權利或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
(2)例如:
A.數人為共有人,共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可提起共同訴訟。
B.數人有不可分債權,共同享有權利,自可提起共同訴訟。
C.數人有連帶債務,共同負擔義務,自可為共同訴訟。 
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1)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對於數原告或數被告均本於同一事實發生,且其法律上之原因亦係同一而言。
(2)發生原因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原因如非同一者,自不能適用第53條第2款規定為共同訴訟。
(3)例如,甲受乙之寄託保管某物,又為丙處理事務管理他物,而以同一行為管理時,對乙請求保管費與對丙請求償還事務管理費用,在事實上一部分雖屬共同,然其法律上之原因則不同一,不能謂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發生之權利或義務」。
3.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1)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間不須共同,其發生原因亦無須同一,只須其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發生者即可。
(2)例如
A.土地所有人以多處土地不同之承租人為共同被告,依同種類之租賃契約,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B.甲對於乙、丙各別貸與金錢,嗣後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依同種類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償還貸款之訴。
(二)客觀要件
1.受訴法院就數訴須有管轄權
(1)共同訴訟之數訴,須均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受訴法院均須有土地管轄權。
(2)又依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即「訴訟標的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者,因此種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各被告間非有牽連,純為便利原告考量,許其提起共同訴訟。因此,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有住所,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方能提起共同訴訟。
(3)故而,依第53條第3款提起之共同訴訟,自不適用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2.數訴須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1)合併提起之數訴,倘並非得以同種之訴訟程序行之者,因無合併之利益,自不許提起共同訴訟。
(2)例如,「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訴」與「應依人事訴訟程序之訴」,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第572條第3項),不許合併提起。
(3)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者,其訴之種類如何,在所不問,即一為「給付之訴」、一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亦無不可。
3.數訴須無禁止合併之規定

三、調查與審理

(一)共同訴訟之客觀的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共同訴訟,是否具備主觀之要件,法院無須依職權調查,應俟被告責問後,法院始得加以調查。如被告捨棄或喪失其異議權,此項要件之欠缺,視為已經補正。
(三)調查之結果,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辦理,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不得逕認其訴全部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若認其要件具備者,除依第204條及第382條之規定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外,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四、態樣

(一)普通共同訴訟
1.意義
(1)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有各別之請求,且就此所為之判決效力互相無關。亦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不必合一確定。
(2)普通共同訴訟,性質上得「依單獨訴訟起訴」,亦得「依共同訴訟起訴」,完全聽任原告自由選擇行之。
2.審理
(1)共同訴訟獨立原則
A.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只屬形式的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同時裁判而已,立法之意旨並非因此而使法律關係之內容受其影響。
B.又普通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關係,並無何種法律上之特別效果,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時並無差異,各與他造獨自對立。
C.亦即,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第55條)
(2)主張共同原則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在訴訟上之行為或不行為,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內容,而為他共同訴訟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之資料。
B.例如,共同訴訟人甲就某事實有所爭執,而他共同訴訟人乙加以自認或不予爭執者,因乙之行為、不行為,係在甲及乙共同訴訟之辯論程序中所表現,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因此,於甲、乙之共同訴訟中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資料之一。
(3)證據共通原則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作為他共同訴訟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之資料。
B.亦即,此種證據,既係在同一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不妨將之作為判斷他共同訴訟人主張事實之真偽之資料。(第222條)
(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1.意義
(1)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言。
(2)例如:
A.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B.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應以夫妻同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
C.養父母對於養子女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養父母應為「共同原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
2.審理
(1)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第56條第1項)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B.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C.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第56條第2項)
(3)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得為抗告。(第56條之1第1項、第4項)
(4)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6條之1第2項)
(5)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倘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且該裁定,得為抗告。(第56條之1第3項、第4項)
(6)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第56條之1第5項)
(三)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
1.意義
(1)係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但若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不許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
(2)例如:
A.股份有限公司之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為共同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B.多數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共同提起之「代位訴訟」。
(註:此為通說見解,但實務認係「普通共同訴訟」)。
2.審理
(1)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該共同訴訟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因此,「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多數原告中之一人,撤回自己為原告之訴,應發生撤回之效力。例如,甲、乙兩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甲股東撤回其自己為原告之訴,應發生撤回之效力。
(2)惟若多數原告中之一人撤回全部起訴,既足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則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必須全體一致表示撤回。否則其一人所為之撤回,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例如上例,甲一人撤回全部之訴,當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3)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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