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收兌處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外幣收兌處

一、定義(§2)

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下列對象,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二)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二、收兌最高金額(§3)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1萬美元為限。

三、收兌處之管理事項(§4)

(一)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二)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四、申請對象(§5)

(一)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1.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2.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二)前述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中央銀行專案核可。

五、收兌處執照之發給(§6)

(一)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二)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六、收兌處之撤銷、廢止(§9)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5千元。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

七、洗錢防治(§11)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明顯異常交易行為,應特別注意;對疑似洗錢之交易,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八、準用規定(§12)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收兌及人民幣旅行支票業務,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每人每次收兌之人民幣現鈔,不得逾人民幣2萬元。
(二)收兌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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