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外國證券之交易場所

(一)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於金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二)定義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三)經營資格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3.證券商未具1.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四)轉投資關係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五)擬訂單位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金管會核定。(證外管§5)

外國有價證券交易規範

(一)交易種類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
1.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經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4.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2.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交易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金管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金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證外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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