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外申辦法§1)。

申報義務人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外申辦法§2)。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申報。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外申辦法§3):
(一)銀行業:指經央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
(三)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四)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五)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六)非居住民: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

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外申辦法§4):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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