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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保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三)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非居住民之新台幣結匯申報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央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央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央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外申辦法§9)
新台幣結匯之網路申報
(一)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央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央行申報(外申辦法§10):
1.公司、行號或團體。
2.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二)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申報事項:
1.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2.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3.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央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央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央行申報。
4.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網路結匯金額與申報不實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外申辦法§11)
結匯申報之申請更正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央行申請更正(外申辦法§12):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申報文件效力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央行申請更正。(外申辦法§13)
申報不實之據實說明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央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外申辦法§14)
申報虛偽不實之處罰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申辦法§15)
對大陸匯款與人民幣申報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幣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央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外申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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