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十)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十)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十六、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資
(一)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資項目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1.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2.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3.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4.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5.於依本項規定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應遵循規範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1.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2.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3.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三)信評等級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主管機關限制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五)交易限額計算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2.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3.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4.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六)資金運用與損益揭露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保投辦法§12)
十七、保險業國外投資
(一)國外投資最低門檻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二)投資總額低於業主權益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三)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保投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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