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十八)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十八)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一、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投管辦法§1)
二、投資權益之保護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投管辦法§2)
三、應告知要保人事項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投管辦法§3):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專設帳簿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投管辦法§4):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五、專設帳簿資產管理
(一)專設帳簿資產運用與管理方式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1.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投資及交易之書面記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禁止行為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1.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2.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投管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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