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九)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十四、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IV)
(一)信託取得不動產規範
保險業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1.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2.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1)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2)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交保險業。
(3)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信託取得不動產之申請核准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2.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3.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4.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三)信託取得不動產之資料備查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受託機構出具之信託決算書。
2.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3.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保投辦法§11-3)
十五、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V)
(一)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不動產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1.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2.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3.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4.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5.擬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位於同一國家或地區,且同一國家或地區內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未逾一家。但因當地法令規定,對於擬取得二處以上不動產之情況致須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內設立二家以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者,不在此限。
(二)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視同違反投資規範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保投辦法§11-4)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