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三)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三)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一、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保投辦法§1)
二、名詞定義與投資計算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外國政府:
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2.外國銀行:
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3.國外信用評等機構:
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4.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
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6.控制與從屬關係:
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二)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1.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2.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保投辦法§2)
三、外匯存款
(一)款項之存放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二)存放比重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三)非投資目的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保投辦法§4)
四、國外有價證券投資
(一)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1.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2.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3.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4.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5.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6.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7.資產證券化商品。
8.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9.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10.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11.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限額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其交易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保投辦法§5)
五、外幣計價商業本票
(一)信評等級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比重
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金額之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特定條件之總額限制
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股東權益金額之百分之十:
1.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2.該第三人之股東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股東權益金額。(保投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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