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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保單-保險之定義及分類(四)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定義
(二十六)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119)
(二十七)保險人破產時之保險金請求權
1.一般人身保險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2.投資型保險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法§123)
(二十八)保價金之受償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124)
(二十九)健康保險人之法定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125)
(三十)傷害保險人之法定責任
1.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2.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131)
(三十一)年金保險人之法定責任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保險法§135-1)
(三十二)兼營之禁止與例外
1.不得相互兼營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2.經核准得兼營之項目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非保險業務兼營之禁止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4.外匯業務許可制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5.非社員業務經營之禁止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保險法§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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