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保險之定義及分類(二)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保險之定義及分類(二)

定義

(十四)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14)
2.運送保管之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保險法§15)
3.人身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1)本人或其家屬。
(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債務人。
(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16)
4.無保險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17)
(十五)保險權利之歸屬
1.存續性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18)
2.聯合被保險人之契約效力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保險法§19)
3.有效契約之利益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20)
(十六)保費交付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21)
(十七)保險信託與受益人
1.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2.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3.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保險法§22)
(十八)保險費之返還(I)
1.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2.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保險法§23)
(十九)保險費之返還(II)
1.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2.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3.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保險法§24)
4.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保險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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