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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保單-保險之定義及分類(三)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定義
(二十)保險費之調整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保險法§26)
(二十一)保險人破產之保費處置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保險法§27)
(二十二)要保人破產之保險效力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保險法§28)
(二十三)保險人之責任
1.法定責任
(1)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3)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保險法§29)
2.道義責任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30)
3.保險當事人相關之人或物所致損害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31)
4.戰爭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32)
5.償還責任
(1)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2)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保險法§33)
(二十四)法定賠償期限
1.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2.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34)
(二十五)再保險
1.定義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39)
2.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1)原被保險人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40)
(2)再保險人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法§41)
(3)原保險人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保險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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