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常識

作者:陳毅弘、陳亦凡、龍玉雲

外匯常識

外匯匯率牌告之幣別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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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98.4.29)

一、立法目的

1.平衡國際收支。
2.穩定金融。
3.實施外匯管理。

二、外匯之意義

1.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2.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三、機關

1.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2.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四、業務執行

1.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辦理下列事項:
(1)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2)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3)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4)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5)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6)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2.掌理外匯業務機關(中央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1)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2)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3)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4)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5)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6)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7)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8)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3.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五、罰則

1.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2.依前述規定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3.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4.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5.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6.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7.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
8.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9.買賣外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8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10.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11.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12.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13.依管理外匯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4.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3條及第17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15.行政院恢復管理外匯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16.管理外匯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102.07.30)

一、申報義務人

1.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申報。
2.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1)法定代理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2)公司或個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3)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4)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5)非前述1.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3.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報。

二、申報

1.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1)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2)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3)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5000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500萬美元之匯款。但「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4)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10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2.申報義務人為「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3.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100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2)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50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3)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4)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5)依中央銀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4.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2)未滿20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匯款。
(3)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10萬美元之匯款:
A.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B.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C.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D.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4)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5.辦理「未滿20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匯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6.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7.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8.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中央銀行其他規定辦理。
9.除前述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10.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11.非居住民法人辦理「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12.非居住民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13.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中央銀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中央銀行申報:
(1)公司、行號或團體。
(2)個人。
14.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15.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申報事項:
(1)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2)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3)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中央銀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中央銀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中央銀行申報。
(4)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16.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17.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18.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
(1)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2)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19.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20.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21.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
22.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102.07.30)

一、結匯申報

1.在102年7月30日之修法重點對於已取得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匯申報及結匯金額之規定,按照其他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者辦理,取消原結匯金額須按照非居住民辦理之規定。
2.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者、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其結匯金額按照非居住民辦理。
3.駐臺外交機構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不論結匯性質,均無結匯金額限制。

二、申報金額

1.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辦理之申報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3.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印章或由其本人簽字。

三、對大陸地區案件之注意事項

1.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2.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2.08.30)

一、定義

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下列對象,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1.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2.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二、收兌最高金額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元為限。

三、申請對象

1.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1)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2)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2.前述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中央銀行專案核可。

四、收兌處之撤銷、廢止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1.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2.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元。
3.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4.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

五、洗錢防治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明顯異常交易行為,應特別注意;對疑似洗錢之交易,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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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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