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

作者:夏進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

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73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組織及經費   

第74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75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第76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77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78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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