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權調整
作者:陳仕弘(一)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土28)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2.依前述規定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土施7)
(二)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土29)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1.之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前述2.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4.依前述規定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土施8)
(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土31)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2.依前述1.之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土施21)
(四)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土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